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潘怡甄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房屋貸款自民國95年7月14日至今期間逾4年以上,原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因受經濟不景氣之衝擊,致家計收入稍陷窘困,以致每月攤還本息日期偶有延誤,惟迄今已還本金128餘萬元,最新借款餘額為3,447,991元,而非相對人所陳3,471,221元,且相對人以抗告人尚欠一期未繳,即恣意主張提前到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 爰聲 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7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7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471,2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係偶爾逾期清償,金額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