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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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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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0,379元│39,774元│自民國96年2月11│週年利率│無│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按右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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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1,061元│11,061元│自民國97年9月24│週年利率│自民國97年10月2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18.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按右開利率計算。││年利率1.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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