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施東木
代 理 人 蕭琪 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東木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第一類戶籍謄本並陳報被告現實際住居所及系爭分割共
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住居
所係以系爭不動產謄本登記之住址為依據,然上開登記時間
部分迄今已距10多年之久,難認屬被告現真實之住居所)
二、本件請求分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
三、請以附表明確記載訴之聲明所載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分配之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