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仁銓
被   告  李純純
兼訴訟代理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祥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起向原告
信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自97年2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新台幣(下同)446,216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名下之不
動產即 新北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332(原告誤載為萬分之332),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57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有部分建物及其應有部分,以上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純純。被告李慶祥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其
妹即被告李純純(原告誤記為姐)對其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乃脫產以避債,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並
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被告李純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慶祥所有。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慶祥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以:系爭房地係買賣,並向銀
行貸款,被告李純純雖知被告李慶祥有欠債,但不知欠款多
寡,為供母居住而由被告李純純出資購入,並無脫產或詐害
債權之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
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民
事判例要旨),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
㈡、本件被告李慶祥有積欠原告債務,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6頁),並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卷內可據(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足以採信。而系爭房地
於95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亦可
憑採。惟被告否認有詐害或通謀虛偽行為,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李純純出資並向聯邦銀行貸款有償購得,且
塗銷被告李慶祥就系爭房地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設定之
抵押權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以及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據,堪認屬實
。足信被告就系爭房地係有償買賣。
⒉系爭房地係95年12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
,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李慶祥於97年2月間欠款未繳,有詐害
或通謀虛偽行為,時序未合。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及小額信貸至96年
8月間均有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見被告李慶
祥之債務均在變更,則被告李純純雖知被告李慶祥有負債,
但不知其數額乙情,即非無由。而被告李純純以自資(見本
院卷第50頁)及向銀行貸款並設定30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有償行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難謂被告李
純純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詐害行為。且
系爭房地原已存在抵押權設定,亦因被告李純純之清償行為
而塗銷,如前所述,亦即被告李慶祥之債務,係因被告李純
純之給付而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
證實被告李純純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之有利證據,則原告以
被告李純純明知被告李慶祥有債務,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有損害其債權云云,洵屬不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以及回復登記云云,自非有理,應予
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提起確認及塗銷
之訴云云。惟系爭房地為有償取得,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李純
純於行為時明知有詐害其債權之實證,業如前述,既被告為
有償法律行為,亦有相關出資及貸款憑據,以及被告李慶祥
原有負債之抵押權設定已塗銷,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李
慶祥有欠債,系爭房地又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純純,即謂被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尚非有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
權登記及回復登記之先位、備位聲明(含確認之訴)之請求,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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