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蔡翔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 曾湧泉 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翔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訴狀中載明被告曾湧泉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提出繕本,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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