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新修正再審要件後,並應審查是否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顯然性」【新修正再審要件後,並應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判決,其所犯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判決已於101年1月22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卷宗附卷可參,今再審聲請人於104年2月10日以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理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蓋在本件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故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以本案於審訊期間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
聲請再審等語(見聲請狀),惟其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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