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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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250元之木瓜5顆,對被害人 張金求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後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李進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地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大橋頭餐廳前之木瓜園內,徒手竊取張金求所有之木瓜5顆(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嗣經張金求發現記下車牌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進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金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