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英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英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壹顆、黑色抽屜壹個、抽頭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顆、黑色抽屜1個、賭資190元、抽頭金90元」。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屬於賭客 呂陳幸芳 之賭資190元,因本件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又均未涉刑責,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林陳英妹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英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將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住處,提供予呂陳幸芳、 陳賴素蘭 、 吳雪娥 、 陳秋雪 為賭博場所,供呂陳幸芳等人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每次摸10顆象棋,車、馬、砲及將、士、象及兵、兵、兵均為1分,卒、卒則為1將,先湊成3分半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贏家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倘贏家手中象棋顏色為同色,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40元,倘贏家手中象棋顏色為雙色,則輸家須給付贏家30元,另贏家可再摸1顆象棋,若與所贏之象棋中其中一顆相同,即為「中花」,輸家須再多給付贏家10元。又自摸之贏家每次須繳交10元並放入林陳英妹所有之黑色抽屜內,供林陳英妹抽成。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骰子1顆、黑色抽屜1個、賭資190元、抽頭金90元、六合彩簽單總支數表1張、六合彩支數表1張、簽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陳英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陳幸芳、陳賴素蘭、吳雪娥、陳秋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顆、黑色抽屜1個、賭資190元、抽頭金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欣諭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