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富士軟片資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
名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震乾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被上訴人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香港商富士軟片資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法設定登記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公司資料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報酬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民法第20條規定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受僱於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資遣費24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元,共計80萬元本息,另主張如認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間,則備位對環宇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審先備位請求之資遣費24萬元均變更為退休金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346頁),並擴張退休金請求金額均為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6、346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追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且其基礎事實亦與原訴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資4萬元由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透過環宇公司轉交予伊,加班費則由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直接給付。伊在職期間受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指揮監督,負責載送公司員工上、下班及運送文件至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指定處所,伊對工作之內容、時間、提供勞務之場所均無自由決定權,完成運送任務後需返回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待命,並須親自提供勞務,未經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同意不能使用代理人,不論工作成果(即運送趟數)如何,伊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伊係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與公司內部員工分工合作,伊以此方式提供勞務將近20年,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伊已年滿62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資格,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退休金140萬元(平均工資4萬元×35個基數=140萬元),另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伊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元,合計1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伊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伊既受環宇公司聘僱擔任司機至富士軟片資料公司載送文件,則僱傭關係顯係存在伊與環宇公司間。爰依前揭規定,備位對環宇公司為相同項目、金額之請求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24萬元部分,業經其變更為退休金請求範圍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34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則以:伊從事客戶電腦資料處理、印表、封裝及寄送服務,有長期運送文件需求,因運送工作單純且時間固定,伊歷來均將運送業務外包由貨運公司處理,伊因此與環宇公司簽訂車輛租賃運送契約(下稱系爭租賃運送契約),其他運送業者則簽訂郵件及貨物收運合約,上訴人與環宇公司約定由環宇公司提供車輛,並附上訴人擔任司機,固定為伊載送文件,伊則按月支付租金與環宇公司,又伊為因應偶發性文件運送需求,另於108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除固定載送文件趟數外,另外增加提供運送服務,單趟運費以200元計費。上訴人係依系爭租賃運送契約及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執行運送工作,可自由支配提供勞務時間,出勤時不用打卡亦無需至伊營業場所待命,伊並未曾發給上訴人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或對其為人事獎懲管考,上訴人於執行運送業務時須自備車輛並負擔相關稅費、保險費、汽油費及維修費用,上訴人係為自己而勞動並自負營業成果,伊並未將上訴人納入公司組織體系,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上訴人與伊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環宇公司則以:上訴人係為承攬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之運送工作,以伊之名義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運送契約,再以伊所開立統一發票向富士軟片資料公司請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環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環宇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㈠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曾分別於94年7月1日、98年7月31日、108
年1月1日與環宇公司簽訂「車輛租賃運送契約書」,約定由環宇公司提供車輛,並附上訴人擔任司機,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按月支付租金與環宇公司,環宇公司則需負擔車輛之稅費、保險費、汽油費及維修費(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卷二第33至39頁)。
㈡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曾於100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運送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運送不固定之客戶資料,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以單趟200元計付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162、164頁、卷二第41、43頁)。
㈢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與環宇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㈣兩造不爭執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未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被證3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0頁)。
㈤上訴人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投保資料明細如原審卷一第190頁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12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40萬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元,共計144萬元本息,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如數給付,另主張如認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間,則備位對環宇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萬元,有無理由?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環宇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規定。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判斷者為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契約關係有無勞動關係從屬性存在。⑵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擔
任司機職務之情,已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所否認,且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以其有運送文件需求,因此與運送公司簽訂運送合約處理運送文件需求,其中與環宇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運送契約,由環宇公司提供租賃車輛,上訴人擔任司機載送文件,其按月支付租金與環宇公司,又為因應偶發性文件運送需求,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除固定載送文件趟數外,另外增加提供運送服務,單趟運費以200元計費之情,已據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提出「車輛租賃運送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運送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可據。檢視「車輛租賃運送契約書」內容載明富士軟片資料公司與環宇公司為附司機車輛租賃事宜簽訂系爭租賃運送契約,約定:租賃標的八人座小客車型車輛及司機即上訴人、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服務內容、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理等,上訴人則於環宇公司使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章;而「運送契約書」則載明富士軟片資料公司與上訴人為提供貨物運送服務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提供服務項目為「提供運送服務,運送地點為甲方(即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汐止辦公室至甲方指定地點」、服務期間、服務費用(運送單趟:NT$200)、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理等。依系爭租賃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所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係與環宇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運送契約,上訴人則為寰宇公司之司機即使用人以履行系爭租賃運送契約,上訴人另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僅按運送趟數計算服務費用之情,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擔任司機,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之情,要有不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8年至102年間,每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古
亭捷運站載送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上班,下午6時許載送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下班,即使其後未載送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按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指示,開車遞送文件資料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客戶,其餘時間須在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營業場所待命,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查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雖不否認上訴人載送員工及文件資料事實,然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租賃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情,則據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提出系爭租賃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為證,已如上述。且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上訴人每日僅需上午9時及12時30分拿取運送之郵件資料,可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之情,則據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提出上訴人使用空白門禁卡自105年12月至108年3月之刷卡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26頁),檢視該門禁卡刷卡紀錄所示,上訴人每日刷卡時間集中於上午9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及下午3時許,核與證人即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 許績鵬 證述:伊自87年12月31日任職富士軟片資料公司,94年間調至物流部迄今,負責信件運送、部分採購業務及物料管理,上訴人大約上午9時至公司收件後送至花旗銀行,中午12時至12時30分再至公司收件後送至富邦人壽及至松江路郵局寄件,下午3時30分左右回到公司,若有臨時急件,上訴人還會再送件,沒有就回家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是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因上訴人執行運送作業,每日上午9時自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運送文件至花旗商業銀行,中午12時30分許自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運送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及松江路郵局郵寄,另外如有不固定運送需求,則於下午3、4時許運送,上訴人除送文件時間外,其餘時間可自由安排之情,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每日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要與事實不符。且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其員工均有員工編號,員工所持門禁卡有照片、姓名之識別證,對員工定期考核及獎懲作為,上訴人持有門禁卡則為空白,無定期考核之情,已據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提出門禁卡識別證、員工工作表現評估及發展表、PerformanceWarningLetter(行為警告信)(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為證。證人許績鵬證述:上訴人不屬於公司編制人員,沒有主管,不會有考績獎懲,執行運送期間如有遲到,不會獎懲或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上訴人亦陳述98年以後門禁卡損壞,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交付無照片、姓名之門禁卡,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未曾對其為考核、獎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上訴人所持門禁卡與員工不同,且無定期考核之情,亦屬可採。由上情觀之,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接受考核等事項要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不同,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其對上訴人無勞動契約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其與上訴人無人格上從屬性,乃屬有據。
⑷又上訴人主張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加班費
,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以其給付報酬,係按系爭租賃運送契約及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已有上述契約可據,環宇公司更陳述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係按環宇公司所開發票請款而匯款至環宇公司帳戶,環宇公司將相關稅費扣除後,剩餘款項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4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另匯款至上訴人申設帳戶金額,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陳述係按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每趟200元之情,亦經證人許績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顯與上訴人主張加班費無涉,況依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所提上訴人門禁卡刷卡紀錄,僅107年1月2日有超過下午6時之刷卡紀錄,且時間均為下午6時17分,其餘則無上訴人所主張超過下午6時下班以後之加班紀錄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加班事實,上訴人主張該給付為加班費,自未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為規避勞基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採將薪資匯與環宇公司轉交上訴人方式,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匯款與環宇公司金額為其薪資云云。然不僅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否認上情,且環宇公司已陳述上訴人為承攬富士軟片資料公司之工作,找環宇公司出面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上訴人陳述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94年以前是透過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務對價,94年以後透過環宇公司給付勞務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縱認上訴人及環宇公司陳述屬實,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確實存在勞務給付關係,然不僅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無人格上從屬性存在,上訴人並自陳其運送文件所駕駛車輛為其所有,自行負擔車輛稅費、油費、維修費、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核與環宇公司陳述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保養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相符,證人許績鵬證述上訴人若無法運送,上訴人會自己找人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運送文件提供勞務係為達成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所約定文件資料運送目的之手段,上訴人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以獲取報酬,並負擔執行運送業務之風險及成本,而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則按系爭租賃運送契約及系爭運送契約給付報酬,據此判斷,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核系爭租賃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內容均係約定完成一定工作而取得報酬,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至於上訴人雖以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將給付與上訴人金額以薪資所得申報,據此主張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所給付者為薪資云云。然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就給付上訴人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盡其公法上扣繳義務,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上訴人金額是否為僱傭契約之報酬,乃屬二事,尚難遽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與上訴人間勞務契約關係即為僱傭契約。
⑸此外,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上訴人係單獨執行運送文件資
料服務,未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其他員工一起工作或相互支援,上訴人未參與員工福利委員會,未享有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節慶禮金、生物禮金、團體保險、社團、健康檢查等福利之情,核與證人 藍啟維 證述:伊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營運處處長,上訴人非屬公司任何部門,沒有主管,除運送文件資料外,沒有指派其他工作,不會與公司員工相互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證人許績鵬證述:上訴人不屬於公司編制人員,沒有主管、沒有考績獎懲,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大約有130至140位員工,有福委會,員工福利比照勞基法,上訴人沒有這些福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相符。再者,上訴人自陳自88年起即任職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任職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部門之主管何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何人較熟稔?上訴人陳述主管為經理Kevin,與員工Jason熟悉,但不知Kevin、Jason中文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Kevin中文名字為藍啟維,Jason中文名字為許績鵬之情,業據證人藍啟維、許績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證人藍啟維、許績鵬均否認上訴人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任職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多年,對其主管及熟稔同事之中文名字竟不知悉,可見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間往來互動不多,上訴人主張其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之一,殊難想像。況且,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所製作之運送文件資料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其欄位分別有「日期」、「件數」、「箱數」、「富士施樂」、「林先生」、「富邦簽收」等欄位,其中「林先生」欄位為上訴人簽名欄,「富士施樂」欄簽名者則為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員工之情,業據證人許績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於運送文件資料已有為其員工與上訴人區別之意,明顯可知。是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抗辯其未將上訴人納入組織體系內,上訴人未與其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其與上訴人無組織上從屬性,亦屬可採。
⑹依上所述,縱認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有勞務給付關
係存在,然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要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先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既無上訴人所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萬元,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與環宇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業據環宇公司否認在卷,環宇公司已抗辯上訴人一直在富士軟片資料公司工作,上訴人於環宇公司無出勤及請假紀錄,未曾給付上訴人考績或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已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又環宇公司雖持續按月匯款或現金給付固定金額與上訴人,然環宇公司已陳述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按其所開發票匯款,其將相關稅費扣除後,剩餘款項均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4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足認環宇公司雖按月給付固定金額與上訴人,然此非基於與上訴人間勞務給付關係而支付對價,而係代富士軟片資料公司轉交勞務對價與上訴人,姑且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勞務給付性質究為僱傭或承攬,該勞務契約關係應係存在上訴人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間,要與環宇公司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環宇公司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與環宇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可採。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備位請求環宇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既與環宇公司間無上訴人所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環宇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萬元,亦屬依法無據,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主張與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環宇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先、備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環宇公司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5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備位請求富士軟片資料公司、環宇公司給付退休金88萬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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