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 廖文苑
呂彥勳 黃文俊 林正宗 廖文瑞 邱坤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曾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被上訴人廖文苑、呂彥勳為保健物理員,被上訴人黃文俊、林正宗、廖文瑞為電機運轉員,被上訴人邱坤德為機械技術員(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等6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均已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合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退休金之差額。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該發放食品方式,於民國(下同)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足徵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系爭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又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内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此亦合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所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意旨。是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不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範疇。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定,伊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經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不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伊發給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等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被上訴人等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屬勞基法之勞工,嗣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伊等之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而自77年7月起,另加發夜點費,分成「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每次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金核算說明表、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及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表,及上訴人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等6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等6人另主張伊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惟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屬工資一部分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等6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㈡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⒈被上訴人等6人於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曾任職於上訴
人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退休前廖文苑、呂彥勳為保健物理員,黃文俊、林正宗、廖文瑞為電機運轉員,邱坤德為機械技術員,均屬勞工身分乙節,有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金核算說明表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一、工資明訂:「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均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⒉被上訴人等6人於退休前之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均採
全天候24小時作業,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被上訴人等6人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等6人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被上訴人等6人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等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被上訴人等6人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被上訴人等6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等6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等6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而系爭夜點費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依夜點費歷年沿革,伊發放夜點費本係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方改以發放現金,是發給夜點費之性質為餐費性質,屬恩惠性給與,依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不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伊原係以發放食品方
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金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等3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等3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系爭夜點費自始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屬系爭退撫辦法規定中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依經濟部研訂之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及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排除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另經濟部亦以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系爭夜點費,係源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餐點之恩給制度,屬勉勵、恩惠性質,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故歷來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標準。是伊於計算被上訴人等6人之退休金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系爭退休辦法等規定,及經濟部前開函文辦理,並未牴觸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上訴人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經濟部已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等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
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
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復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等語。查,被上訴人等6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是渠等退休金之基數,自應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關於渠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應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次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若將被上訴人等6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等6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是被上訴人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被
上訴人等4人任職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一般點心費每次75元、深夜一般點心費每次150元)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等6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應作相同之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屬工資範圍,並應全部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6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⒋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均應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基於兩造共識及契約合意,在被上訴人等6人受上訴人指揮於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縱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且係以實物給與,亦不能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縱嗣後金額調整,乃上訴人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等6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廖文苑民國(下同)65年7月8日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6.1667退休前3個月4333.3334元195,001元107年3月3日勞基法施行後28.8333退休前6個月4333.3334元2呂彥勳66年7月8日109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4.1667退休前3個月5200.0000元225,778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0.8333退休前6個月4933.3334元3黃文俊65年7月1日109年4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16.1667退休前3個月4866.6667元226,209元109年5月22日勞基法施行後28.8333退休前6個月5116.6667元4林正宗65年5月17日109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6.5000退休前3個月5200.0000元226,401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8.5000退休前6個月4933.3334元5廖文瑞66年6月14日109年4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14.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667元225,234元109年5月22日勞基法施行後30.6667退休前6個月5116.6667元6邱坤德64年8月1日109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0000退休前3個月4850.0000元219,600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7.0000退休前6個月490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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