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韋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韋寧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韋寧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其裁量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104年8月6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4月與編號四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限制,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一│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壹│103年7月4日│本院│103年度審│103年12│同左│同左│編號一│││毒品純質淨│年陸月│││訴字第2196│月4日│││至三曾│││重二十公克││││號││││經定應│││以上罪││││││││執行刑│├──┼─────┼─────┼───────┼──┼─────┼────┼──┼──────┤有期徒││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審│103年12│同左│同左│刑貳年│││毒品罪│月│││易字第2441│月4日│││肆月確│││││││號││││定│├──┼─────┼─────┼───────┼──┼─────┼────┼──┼──────┤││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3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審│104年4│同左│104年4月28日││││毒品罪│月│││易字第26號│月9日││││├──┼─────┼─────┼───────┼──┼─────┼────┼──┼──────┼───┤│四│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捌│103年3月19日│本院│104年度審│104年6│同左│同左││││毒品罪│月│││易字第984│月1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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