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吉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停放,其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蔡欣如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突遭被告林聰吉開啟之車門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收據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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