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1號、第12910號、第14293號、98年度偵字第11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暨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省悔悟,甲○○、乙○○皆明知丙○○亟需現金流通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丙○○,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利息預扣,即借款時實拿二萬六千元,甲○○、乙○○即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八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