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許麗卿 最後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