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明芳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韓明芳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0月6日)及編號2之罪,雖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9月14日)之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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