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宋玲堡 再審被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股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經營順安加油站,因當時所雇用之人員,均為工讀生或臨時人員,在職期間甚短,於九十一年起至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時,已逾退休金之請求時效,故本件縱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實上亦不可能支用,其財產權本應回歸雇主即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豈可以再審原告之債權抵銷自己債務。況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乃專為保護勞工權益所設,依法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再審被告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債權抵銷自己之金錢債務,實於法有違。對此原審未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向主管單位查詢再審被告是否有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赫然發現再審被告設立迄今,並未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即再審原告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再審被告並無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再審原告自無從履行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由此足徵,兩造所訂立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三條關於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隻字未提及提撥率問題,正是因為再審被告本身從未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又因應當時即將通過之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法案,特於上開契約書第三條預作規範,惟當時兩造對於第三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真意,乃是靜待政府通過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法案後再做因應,非謂再審原告締約當時即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對此原審未察,漏未斟酌此等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等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
(一)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僱用勞工後,即應依前揭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其後是否離職或請求退休金之時效完成而免除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則再審原告主張順安加油站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僱用之人員均為工讀生或臨時人員,並於九十一年間結束營業時,均已自願離職,而無退休金請領問題,無須提撥退休準備金,或已逾退休金請求時效,事實上不可能支用云云,即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縱認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事實上亦不可能支用,其財產權應回歸雇主即再審原告云云。惟依兩造股東經營契約書第三條明定:「有關安聯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員工退休金準備金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負擔繳納。...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應有乙方(再審被告)股東列名。」,有股東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應由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負擔,其所提撥之金額仍屬再審被告所有,而非再審原告所有,故其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前揭股東經營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有對再審原告請求支付應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並以該債權對再審原告請求之股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而非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抵銷之抗辯,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並無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事實。」,故其無提撥之義務云云。惟再審原告經營順安加油站時有無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擔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且既未經設立,即無所謂專戶帳號資料之證據,並無從加以斟酌,而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乃綜合評價全辯論意旨而認再審原告於經營時有負擔繳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並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何以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因無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無從履行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