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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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柏翔
黃品甄 黃品瑄 兼上二人之 朱珮淇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 黃丁郎
黃 梁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99年重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柏翔等6人(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提出已申請協議證明文件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惟查:
(一)抗告人於99年7月29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有抗告人賠償請求書一份在卷可證,又抗告人於99年8月6日去電詢問時,始經告知應補正請求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嗣即接獲相對人99年8月5日府行法字第0993030432號函要求補正,迨抗告人依前開補正函補正後,相對人又以電話告知8月14日要召開國賠協議會議,然抗告人於8月14日詢問時,相對人又告知正在現場勘查,尚未決定,同年8月17日再度通知抗告人因國賠委員會委員無法前來開會,其後即無任何協議通知,原審調閱資料後,以相對人曾於99年10月1日以府行法字第0993038962號函併通知抗告人補正云云,惟該日已逾抗告人聲請後約3個月,益徵相對人未於抗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內開始協議,相對人確實於99年8月29日前並未開始協議。況賠償義務機關為第1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5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前項通知所載第1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原審所調閱之相對人國賠卷內,顯均無「賠償義務機關為第1次協議之通知」之資料,然原審竟認為抗告人須再繼續提出協議聲請,否則即為「未盡協力義務」,其認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通知補正非能延長協議時間,相對人之國賠卷中未有通知抗告人協議之資料,本件實係相對人未於30日內通知協議,並非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無法進行,且國家賠償法中並未規定聲請人應盡如何之協力義務及未盡該義務得駁回聲請,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植。
(二)抗告人於99年7月29日所提賠償請求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格式,縱有未盡之處,實因抗告人非法律人,無法書寫十全十美所致,惟事實上已可清楚認定係賠償請求書無訛,此即為「已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況遍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僅於該法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由,並未規定應另行提出載明「協議書」三字之協議書,是抗告人99年7月29日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即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之「已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原審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亦有誤植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國家賠償法採協議先行程序,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確保前揭目的之達成,人民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有協力促進召開協議程序之義務,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乃規定,人民提出之請求,須合於同條所定之法定程式,請求始謂合法自明,則人民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該書面請求合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程式之「形式上合法之請求」而言。又同法第11條第1項所謂「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乃請求權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而賠償義務機關無其他正當理由,不於請求權人提出請求後30日內開始協議之謂,是該30日應自請求權人提出「形式上合法之請求」之時起算,倘請求權人所提出之請求不合於法定程式,自無起算該30日之問題,縱賠償義務機關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議,亦非屬同條之「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通知補正義務,係國家基於照護人民之地位,並為促使國家賠償之程序得順利進行,於人民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補正,惟此項通知補正僅在促使請求權人補正其請求之合法性,請求權人若未依通知補正,即難謂其已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故請求權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苟未遵循上開協議先行程序,即逕為起訴,尚與上開立法意旨未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起訴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朱珮淇雖於99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賠償請求書」,經相對人收受,有其總收文戳章乙枚附卷可稽(見相對人99年法賠字第00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1頁),惟其請求書僅列抗告人朱珮淇為請求權人,並無抗告人黃柏翔等另5名請求權人(父母及子女)及戶籍、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無從確認請求權人究有幾人及其等請求之範圍、依據。相對人乃於99年8月5日以府行法字第0993030432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通知抗告人朱珮淇補正其他請求權人之請求書及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抗告人朱珮淇雖於99年8月13日提出乙紙請求書(見相對人99年法賠字第00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20頁),惟依其記載,仍未列抗告人黃柏翔等5人,僅於書狀後蓋章,故請求權人究為何人仍無法確認,且無其他相關之文件以確認其請求之數額。相對人乃另於99年10月1日再以府行法字第0993038962號函(見相對人99年法賠字第00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57頁)第2次通知抗告人另行補正戶籍資料及喪葬費用明細文件,以利核算扶養費及喪葬費,然迄100年5月31日抗告人均未補正該戶籍資料及喪葬費用文件,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足徵抗告人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得以確認請求權人及其請求範圍等合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法定程式之合法請求。
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而請求權人、戶籍資料及喪葬費用明細等文件攸關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所請求之撫養費、喪葬費,自屬損害賠償請求之重要資料,抗告人迄99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既未曾向相對人提出,尚難謂抗告人於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向相對人提出形式上合法之請求,則相對人縱於抗告人99年7月29日提出請求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亦不符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要件,抗告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
(二)況相對人於99年7月29日抗告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之99年8月5日,除函請抗告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外,更隨即函調相關之意外死亡報案紀錄及急診紀錄(見相對人99年法賠字第003號國家賠償事件卷第23-55頁),俾利後續協議程序之召開與進行,程序上並無任何遲誤,乃抗告人經相對人2次通知補正,迄100年5月31日仍未補正前揭證明文件,致相對人無法確定請求權人及相關請求權基礎而開始協議,故本件實係相對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上開協議程序事實上無從進行,自難謂相對人有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或自抗告人提出請求30日內「不開始協議」之情事。
(三)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一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