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吳嘉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11月1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業於10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並由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受人員國正大地大廈守衛代為收受,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本案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簽註之收狀日期可證。是異議人自合法送達收受裁決書至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2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