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思婕
江昌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思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昌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徐思婕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昌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2鄰國泰新村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思婕與江昌振係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二人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378號旁空地,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扭打,造成徐思婕受有頸部瘀傷及兩手肘多處瘀傷之傷害;江昌振則受有左側臉部瘀腫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思婕、江昌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徐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江昌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陳述。
(三)證人 江念倫陳聖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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