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35號聲請人 李梅 即財團法人創藝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創藝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創藝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創藝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欄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現行法規,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進行第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9年1月31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0731號函許可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5條、第17條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人數限制、任期、召集及運作董事會年度召開次數及開議、決議方式、董事長之選任、董事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比率限制、基金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進行補充,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
2條、第18條規定,係對基金會業務範圍、遵循法令及法人名稱之變更為酌修及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等節為明定,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