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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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DOAN((中文姓名:黃文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DOA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HOANGVANDOAN見他人遺失物品,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給被害人 阮燈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68號被告HOANGVANDOAN(黃文團,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
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DOAN(中文姓名為黃文團)係越南籍人士,為逃逸外勞,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火車站,見越南籍阮燈籠之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以供己遇查緝之際冒名所用。嗣於同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民安路207巷巷口,黃文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遭警盤查即棄車逃逸,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將之攔查到案,於同日19時其妻 陳氏欒 提出上開證件供警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資料、指紋卡片、阮燈籠之健保卡、居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知警員 張宇哲 其為阮燈籠,警員張宇哲即將相關阮燈籠之相關資料繕寫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聯」上為據。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察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實際行為人,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告知,警察即應認定該人即為行為人,此由本案警員就被告所述之身份資料有所懷疑,進而深入瞭解而發現被告之真實身份可證,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