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葉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又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國龍(下稱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
交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提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3月19日以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係對前揭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該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是本院合議庭前開所為之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提抗告,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