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年近七旬之告訴人劉紀
輝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馬世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0號前,因與 劉紀輝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劉紀輝臉部揮拳之方式,致劉紀輝受有頭部損傷、右耳部損傷開放性傷口2cm、鼻部損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紀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紀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2月19日第4602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