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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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被告 徐藝峰 (原名 徐炫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藝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三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犯後實深感悔悟,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經濟來源僅母親一人,又尚有年幼之子尚待撫養,爰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經本院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犯嫌確屬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