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68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成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62號),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1年9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62號),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2日(聲請書記載為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2月4日(聲請書記載為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1年9月20日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二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101年9月20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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