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昆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43、7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周昆平(下稱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自行報
到執行至今已48天,觀察勒戒期間,被告並無藥癮發作、戒斷症狀或求助精神科門診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核標準為何基準,心理醫生評估方法、行為以及評分標準,全然不知實行方法或內容細節,送達之刑事裁定書亦無上述任何基準評分之說明,心理醫生評估是否客觀公平,如何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原因為何,理由為何,被告認為此裁定對於被告有失公允。
㈡被告因牙齦發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6至17點,親至地方
檢察署偵查大樓向檢察事務官申請延後1週報到執行,檢察事務官除指示需於6月28日報到外,並告知被告1個多月就可返家,被告是以安排工作之暫停、家人子女之安撫,被告雖因離異,每月仍努力工作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今強制戒治為6個月至1年,除與檢察事務官說明出入甚大,也連帶影響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維持甚巨。
㈢被告除對評分標準不服提起抗告,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給予被告最後一次重生的機會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釋放出所,嗣雖多次經科刑判決,其本件於110年9月1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戀情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3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並查扣施用毒品器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693)等件在卷可稽(見109毒偵6543影卷第24至31、61至62、72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自111年6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1年7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8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1、45頁)可稽,經原法院審認檢察官聲請裁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符合規定而裁定准許。
四、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申言之,上開施用毒品之人,自得依法定程序經法院裁定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洵屬依法有據。
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稱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2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㈣為了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
字第1000600160號函示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表),並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示,本次修正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係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為修正,則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之修正,均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
㈤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
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其用意即避免擅斷,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核標準為何基準,心理醫生評估方法、行為以及評分標準,全然不知實行方法或內容細節,如何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顯實無據。
五、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㈠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28分+動態因子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5分),得分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2分),得分8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5分),得分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靜態因子24分+動態因子4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10分),得分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每種2分),得分4分。
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得分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7分(靜態因子2分+動態因子5分):
⑴工作:「兼職工作,汽車銷售老闆」(2分),得分2分。
⑵家庭(上限5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1分,總分65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1年7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8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7頁)。㈢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均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程序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難謂有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是原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觀察勒戒期間,被告並無藥癮發作、戒斷症狀或求助精神科門診之情事發生,均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結果,無從採為拒絕接受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洵屬無據。
㈣關於抗告意旨所執檢察事務官告知1個多月就可返家,而今強
制戒治為6個月至1年,與檢察事務官說明出入甚大云云,然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經勒戒處所人員評分為總分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依法即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上開指摘,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對家庭責任之大等節,均非被告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原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旨,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或失當,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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