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 賴姿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若宜 律師被上訴人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承儀 (下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承儀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承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承儀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承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1女,上訴人明知李承儀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底開始與李承儀發生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嗣同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並發生性行為而產下1子,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鉅大痛苦,需接受精神科醫生心理治療,嚴重影響伊生活作息及工作狀況,伊與李承儀因此於108年3月5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承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李承儀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釋字第791號解釋性自主權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諸上開解釋意旨,因應社會邁向自由多元化發展及當代婚姻法制變革,憲法典範亦發生變遷,自過往較為重視保障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功能,逐漸偏重人民性親密關係之自主權,依循上開法規範變遷之脈絡,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似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且縱認仍應承認「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係基於婚姻契約而來,應解為配偶間彼此互負之義務,似非係得對未進入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主張之絕對權,是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再縱認伊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然被上訴人與李承儀間之婚姻圓滿與安全狀態早已因彼此觀念不合遭受破壞,伊未曾與李承儀有同居事實,非伊介入始造成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無法延續,且事後被上訴人與李承儀已恢復同居狀態,本訴訟乃其2人基於同一立場及為彼此利益,聯合發動本訴訟,作為報復、懲罰伊之手段,另伊自107年起連續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更須單獨扶養與李承儀所生未成年之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及程度非重,原審所定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以下。此外,被上訴人曾對李承儀為事後宥恕之意思表示,且與李承儀恢復同居關係,自得阻卻李承儀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免其侵權責任,則伊於李承儀應分擔之内部分擔比例範圍内亦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李承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李承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80、160頁)㈠被上訴人與李承儀於103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1女,嗣於108年3月5日離婚(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李承儀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承儀有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產下1子。
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從事理髮工作,月收入1、2
萬元不定(見原審卷第72頁),財產有汽車1部(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13、249至255頁),現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鉅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李承儀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原諒李承儀,是否得認李承儀有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於李承儀應分擔之內部比例範圍內,得否同免責任?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李承儀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底開始,在被上訴人與李承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產下1子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上訴人與李承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23、101至107頁)、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可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李承儀之交往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惟整體而言,刑法第239條規定尚非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惟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該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據此認定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 黃虹霞 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是上訴人以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且配偶權係基於婚姻契約而來,應解為配偶間彼此互負之義務,非係得對未進入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主張之絕對權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從事理髮工作,月收入1、
2萬元不定,財產有汽車1部,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兩造及李承儀之107、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33至255頁)可據。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與李承儀結褵數年,婚姻圓滿遭上訴人與李承儀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而上訴人則獨自照顧與李承儀所育1名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李承儀間之婚姻圓滿與安全狀態早
已因彼此觀念不合遭受破壞,且其未曾與李承儀有同居事實,非其介入始造成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無法延續,又被上訴人與李承儀已恢復同居狀態,被上訴人與李承儀2人基於同一立場及為彼此利益,聯合發動本訴訟,作為報復、懲罰之手段,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自應酌減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李承儀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問題,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本不得侵害,又被上訴人與李承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育有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被上訴人於離婚後與李承儀保持聯絡互動本屬正常,且被上訴人事後縱與李承儀已恢復同居關係,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權利正當行使,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亦無可取。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宥恕李承儀,是否得認李承儀有阻
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於李承儀應分擔之內部比例範圍內,得否同免責任?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規定。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李承儀已為事後宥恕之意思表示,且
與李承儀恢復同居關係,自得阻卻李承儀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免其侵權責任,則其於李承儀應分擔之内部分擔比例範圍内亦應同免責任云云。然不僅上訴人所抗辯宥恕之情,與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且上訴人所舉宥恕證據即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所為文字(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既非被上訴人與李承儀間所為對話,且核其內容僅在對第三人陳述李承儀與上訴人發生外遇情事及被上訴人與李承儀離婚過程,及被上訴人因認李承儀已知悉錯誤而願意原諒李承儀之情,要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債務無關,自非對李承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然此僅為刑法所規範配偶告訴權之限制,至於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該事後宥恕僅為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事後宥恕行為,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於李承儀應分擔之内部分擔比例範圍内亦應同免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110年3月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