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5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琬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32566號被告楊琬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琬婷與 陳芷羚 2人原為妯娌關係,其因陳芷羚曾在戶政機關之委託書上偽造其簽名,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而有所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陳芷羚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按易,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以「 楊婷婷 」之暱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上張貼上開委託書之翻拍照片,楊琬婷即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知悉陳芷羚之個人隱私資料,而藉由網路非法利用陳芷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芷羚。
二、案經陳芷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琬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Facebook(臉書)網站下載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張貼上開文章中之文字內容,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查,被告係在張貼上開翻拍之委託書照片時,同時書寫該文字,此有上開Facebook(臉書)網站下載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而告訴人已撤回妨害名譽罪部分之告訴。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