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號

原告 曾素珍

被告 鍾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欣庭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無故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年2月15日合計匯款4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43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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