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宗林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及人行道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宗林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警方查獲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83頁、第87頁,交簡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自撞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查獲後,至實施酒測之時點,已間隔4小時許,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酒醉情況更為嚴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詎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是他人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等語,至偵訊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