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70號聲請人 林佩嬋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天來 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安排鑑定人 陳尚旭 診所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爰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鑑定費8000元(前開鑑定費用聲請人應逕向鑑定機關陳尚旭診所繳納,並提出繳費收據影本於本院),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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