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梨葉選任辯護人顏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梨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梨葉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 谷侃儒 (英文姓名Irene)與其男友 徐皓義 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所顯示徐皓義與谷侃儒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 愛迪生 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 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相片),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谷侃儒之同事、客戶,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谷侃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谷侃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蔡梨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而伊之I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案相片;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谷侃儒發生過性關係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谷侃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
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 嗣伊 發現被告另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認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男友 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示之訊息時, 伊業 與男友陳冠羽(「愛迪生」)分手,又因伊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容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 黃珮綺 (暱稱「小兔」)、 陳凱森 (暱稱「凱」)、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廖雅涵 (暱稱「Cora」)、 林純怡 (暱稱「Emo」)、許 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高聖傑 (暱稱「小小」)等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ac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不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傳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義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此部分先堪認定。
㈢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為被告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上開限時動態各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201、20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乙情屬實。
㈣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ne」之本案相片(見偵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3、93至95頁),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即為被告無訛。
㈤再者,「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 許傳訊 予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經證人谷侃儒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見偵卷第88、178、179頁),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189頁)足參,依該對話訊息文義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據證人徐皓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自 陳徐皓義 之女友僅有其一人(見偵卷第202頁),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瞎啊」等文字(見偵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
及照片非被告所為云云,惟「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被告上傳限時動態前,即將該等照片傳送予他人乙節,業論斷如上,被告辯稱係他人截圖其限時動態再轉傳他人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雖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云云,然此部分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此情,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另被告雖提出其工作守則稱其工作時無法使用手機云云,惟僅憑該守則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傳送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照片非被告所傳,另縱使徐皓義曾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見偵卷第163頁),然證人徐皓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證人徐皓義僅係出於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外洩本案對話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認定如上,是該等相片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上開所辯,均無可採。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5頁),行為時年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性行為賺取業績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人觀覽,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徐皓義亦證稱其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
關係云云,查證人徐皓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上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況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從而,告訴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是否男女關係複雜,抑或屢以性行為賺取業績等情,均核與公眾利益無關,是辯護人稱其訊息內容為事實之辯,無礙於本案被告行為之可罰性認定。此外,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均屬積極指摘有關告訴人私德之內容,難認有何與被告個人相關事實而有藉此自衛、自辯之用意,是亦無從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不罰。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編號帳號傳送對象時間訊息內容及相片對話訊息出處1machine_6530廖雅涵(暱稱「Cora」)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偵卷第139頁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 許加 註「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2林純怡(暱稱「Emo」)112年2月10日7時13分許「RUFF公關Irene與客人出軌多次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偵卷第105、141頁112年2月10日13時11分 許加註 「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3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112年2月10日7時13分許「RUFF公關Irene與客人出軌多次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偵卷第143頁112年2月10日13時11分許加註「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4machine_6530高聖傑(暱稱「小小」)112年2月24日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加註「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145、147頁5hehe_pooryou黃珮綺(暱稱「小兔」)112年3月2日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加註「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儘管告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66、93、149頁6陳凱森(暱稱「凱」)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加註「公關劈腿約砲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151頁7不詳帳號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112年3月4日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加註「公關劈腿約砲鮑鮑換業績」、「RUFFIrene劈腿約砲證據男方有女友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