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鍾玉花 訴訟代理人 邱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十一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30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3,0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即原告113年8月16日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3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100元(含管理維護費1,1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者,應依約定加收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積欠112年2月起之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函催仍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5日通知終止租約並於10日內自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繳清各項費用,依系爭租約約定,於郵局第1次投遞日即112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7日終止,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至112年9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含管理維護費)109,22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加收之違約金,嗣經被告部分清償,尚欠附件所示租金15,050元及違約金3,020元。被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及17條第2項約定,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19,630元,被告就112年9月份部分僅一部清償,尚應給付1,993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及請求均無意見,但無法借到款項清償所欠等語。
四、按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分別約定:「租金每月15,100元(含管理維護費1,100元,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繳納一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含)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含)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二、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一.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7月28日與112年9月5日函及顯示郵局投遞日期之信封、繳款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租金15,100元、違約金3,020元、使用費(損害賠償金)1,993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0元,均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0,113元(計算式:15,100+3,020+1,993=20,113)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0元,均有理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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