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告 林琇玲 被告 王國任
柯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48、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國任、柯書亞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見附民卷第6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國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任、柯書亞(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1年12月、000年0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良哥」、「 小高 」、「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任務。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國任,由王國任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依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柯書亞則在旁擔任把風工作,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834,350元,且因受詐欺而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國任、柯書亞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國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柯書亞則以:因為我是車手,就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部分我願意賠償,但其餘刑事判決未認定部分,並非我要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至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9時34分、19點38分、21時47分、22時分別匯款49,984元、49,970元、49,984元、49,983元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被告於詐欺行為中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由柯書亞在旁把風,王國任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772、773、8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8001號刑事卷宗等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柯書亞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王國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計匯款1,834,350元,惟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金額199,921元外之部分既未舉證說明,即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83、8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21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12年1月10日19時34分49,984元PHANQUOCBACH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9時42分、19時4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8萬元、2萬元。112年1月10日19時38分49,970元112年1月10日21時47分49,984元阮氏秋河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21時52分、21時53分、21時5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玉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12年1月10日22時整49,983元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99,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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