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雲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雲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雲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份,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且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復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斟酌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表:受刑人孫雲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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