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8號),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11月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9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不睦,
且多次作勢毆打告訴人,本案發生後,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庭洽談調解時,被告仍出言不遜,縱其事後認罪,業已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僅為求法院輕判始坦承犯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長時間偏頭痛、噁心想吐、神經衰弱、持續暈眩、無法長時間站立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之傷害,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實須和睦相處,縱有細故也應理性溝通,竟貿然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且至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惟尚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惟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紅腫挫傷、頸部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勢,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提診斷證明書,患有外傷後頭痛症、暈眩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原審亦已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節審酌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