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汝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憶汝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原門牌號為「新竹縣湖口鄉望高樓9號」)住處飼養白色、黑色、淡黃色、棕色土狗各1隻,渠對該等狗之習性知之甚詳,本應注意有將該等狗綁縛妥當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以防止該等狗野性突發,脫免束縛而引發他人受傷之義務。詎其疏未注意對其中黑色、淡黃色、棕色土狗實施上開措施,適於民國100年1月27日8時11分許,告訴人 姜寶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告陳憶汝住處前時,被告陳憶汝所飼養之上開黑色、淡黃色、棕色土狗自其住處旁衝出並追逐告訴人姜寶琇人車,告訴人姜寶琇受驚嚇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在新竹縣湖口鄉望高樓7之10號前,與對向車道由證人 黃偉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生碰撞,告訴人姜寶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門牙脫落之傷害,證人黃偉豪則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之傷害(證人黃偉豪部份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憶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寶琇告訴被告陳憶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憶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姜寶琇撤回對被告陳憶汝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