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檢察官執行其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1日執行指揮書之執行(96年執減庚山字第2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檢察官於96年7月21日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本件已執行9年7月2日,經減刑後現剩殘刑6年6月28日」,合算計執行刑期為16年4月,該執行指揮書顯然錯誤,依上開備註欄記載已執行之刑期,應執行殘刑為
4年4月,執刑期滿日應為100年1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
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而聲明人上開犯罪執行之刑期起算日為81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日期為88年2月3日,羈押折抵413日,累進縮刑130日,假釋後之殘刑為6年8月28日,經減刑後之假釋殘刑為6年6月28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庚山字第2170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之上開殺人及傷害案實際執行紀錄為自81年12月28日
至88年2月3日,再加上其羈押折抵413日及累進縮刑130日,其實際已執行刑期為7年7月2日,與經減刑後之假釋殘刑為6年6月28日,兩相合計為14年2月,並無不符。是上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6年7月21日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經減刑後現剩殘刑6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3月2日,並無違誤。聲明人主張「該執行指揮書顯然錯誤,應執行殘刑應為4年4月,執刑期滿日應為100年1月」,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至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已執行9年7月2日
」等語,雖與聲明人實際已執行刑期為7年7月2日不符,為此乃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由原檢察官依法予以更正即可,聲明人主張上開記載具實際已執行9年7月2日之效力,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之記載,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