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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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8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論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重利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是原審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訴意旨情節,依刑法第57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徒刑,均屬低度刑,經核並無不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