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63、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2次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取得及購買海洛因是準備回家施用,被告既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即不應再論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之罪行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雖前後
2次經警查獲後,其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均係於施用後另行起意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尚未施用之際經警查獲,核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生與先前之施用犯行有階段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另行起訴審判」(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等情明確,是就上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予論述及審酌,被告泛言原審法院判決不當,難謂有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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