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俞世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俞世璋所提書狀首頁名稱載為「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然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強制戒治裁定不服。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意旨既有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探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評分標準之修正,僅屬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未檢附任何事證,說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應重新審理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