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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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印章貳個、遙控器壹個、隨身提包壹個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啓瑞於民國109年6月27日3時5分至同日3時45分間某時許,見 蕭福益 停放於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之住宅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鑰匙1串(含前開機車之鑰匙及蕭福益前開住宅之大門鑰匙各1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上述鑰匙1串後,復持之開啟蕭福益住宅大門門鎖而侵入蕭福益住宅內,繼而徒手竊取蕭福益所有而置於該住宅客廳桌上之工作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印章2個、遙控器1個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2本)及置於該住宅客廳之隨身提包1個(內含5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蕭福益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南投縣○○鎮○○路○○○號黃昏市場停車場旁住宅後門遮雨棚上尋獲上開鑰匙
1串(已發還蕭福益),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福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啓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8-62頁、本院卷第67、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福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10、13-31、35-4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罪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隨身提包1個、工作包1個、印章2個、遙控器1個及現金25萬元、5萬元,雖均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員警尋回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2本,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係告訴人專屬個人物品,告訴人亦能向銀行、郵局聲請掛失補發,而使原存摺因此失其效用,是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