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宏被告許柔惠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柔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葉家宏與許柔惠為男女朋友,2人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集集鎮之全家便利商店集集金集店,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許柔惠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茹~」之詐騙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出租予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一民 ,訛稱為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蔡一民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㈡其後,葉家宏與許柔惠於申請補發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發現出租予詐騙成員使用之許柔惠上開金融帳戶內有10萬元,知悉應係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合庫銀行集集分行,將蔡一民匯入許柔惠上開金融帳戶、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10萬元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畢。嗣因蔡一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家宏、許柔惠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一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33頁)、合庫銀行集集分行
109年7月24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等因出租被告許柔惠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之原因,而由被告許柔惠以上開金融帳戶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後被告等又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10萬元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法務部(80)檢㈡字第1121號函釋參照;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64、72頁)。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犯罪事實㈡收受贓物及一般洗錢)部
分:公訴意旨固認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起訴書第5頁)。惟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以,被告等為該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犯,已如犯罪事實㈠論罪部分所述,該10萬元自非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贓物);其等事後將之提領花用,而未交給詐騙成員或所指定之人,卷內尚無證據可佐此係出於掩飾、隱匿或其他「漂白」犯罪所得之意思,衡情應係出於侵占入己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犯罪事實㈡部分自無從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又此(收受贓物、一般洗錢)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要旨參照)。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應論以同法第335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參照)。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人雖共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給詐騙成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間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許柔惠係因上開金融帳戶申辦人之身分持有該10萬元而成立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共同實行之被告葉家宏雖非上開金融帳戶申辦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2人並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㈠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㈡侵占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幫助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葉家宏雖非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
而無持有該10萬元之身分,但與上開金融帳戶申辦人之被告許柔惠共同提領該10萬元、並共同花用,惡性並無較輕,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嗣後更將詐欺犯罪所得侵占入己,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葉家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及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柔惠自述高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46、75頁),以及其等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害及被告等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均稱詐騙成員還沒有給任何錢(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等並非正犯,且幫助隱匿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於下述(犯罪事實㈡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足以完全剝奪犯罪利得,於此(犯罪事實㈠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係由被告等共同領出花用(見偵卷第25、26頁),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無從明確計算2人所分得之數額,且被告等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尚無過苛之虞,則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自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分擔5萬元,並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