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陳貞如 即王陳貞如相對人 王秋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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