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賢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記載的理由,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之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
㈤、原審審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處罪刑等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不同;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原審卷第23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㈥、至於被告提到他母親身體不良於行,讓他再有1次機會乙節,本院認尚難以此為由,遽列為量刑減輕因子,理由如下::
1、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
2、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具防止再犯之效果,其中犯罪人如有子女或配偶時,更能期待住居生活及勞動工作安定,就人的資源及生活環境而言,均有助於犯罪人之更生,又因不管在心理層面及生活面向方面,犯罪人均較為安定,顯有助於防止再犯之虞,降低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3、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確非不得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
4、但被告如已明知有家族成員須養育照護,仍無視此情,而故意涉犯刑罰,實深值非難,且被告既已知曉須養育照護家族成員,仍輕率涉犯刑責,亦足見其輕浮之犯罪動機,及對於家族之漠視輕忽,此等情節實非不得作為削弱有利量刑因子之事由。
5、查被告明知他母親的年紀、身體為何,也知道身為人子的應有責任,仍一再故意涉犯刑事法律(包含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證他輕浮放任的犯罪動機,及對家庭(尤其是母親)的不負責任態度,從而,考量被告的輕浮犯罪動機及漠視家族態度,如再以家族為由作為量刑減輕因子,實無異於鼓勵被告得一再輕忽本身對於家族之責任,及縱容自己得一再施用毒品,並利用家族關係尋求輕判(等同於家庭或母親是被告的〈類似〉「減刑鐵券」),故被告以家族成員關係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是沒有理由的。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的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