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 張美慧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田廷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間之協議、民法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之(見原審卷第36頁),嗣主張不再依民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前開協議、民法債權讓與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45、69、129、1
54、16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追加依民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22、24頁),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間就其等之父遺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有助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她的○○ 田智宣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9日
死亡,下稱田智宣】之長兄,被上訴人之兄弟間曾於訴外人 田木枝 (下稱田木枝)即其等之父72年8月12日死亡後喪事期間向訴外人 田幸宣 (下稱田幸宣,97年9月28日死亡)表示因賴種田為生,有擁有農地之必要,希望農地由其繼承,另八分地即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分○○○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分稱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分配給4個弟弟(即田幸宣、田智宣及訴外人 田國宣 、 田世宣 〈下稱田國宣、田世宣〉,並合稱田智宣等4人)繼承,田智宣等4人始同意將田木枝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因如此田國宣、田世宣才不知辦其父喪事時遺產分配之事,亦不排除其等因日久忘記。
㈡證人田國宣、田世宣證稱在田木枝死亡後1、2年的節日,兄
弟共聚時,被上訴人再次強調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均由田智宣等4人分配,核與證人 古佳香 所為經其夫田幸宣告知被上訴人要將靠路邊之2筆土地,分配予田智宣等4人相吻合。且事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或以贈與方式辦理)該2筆土地予田智宣等4人,且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亦由田智宣等4人分得;原000地號土地則由田智宣出資向其他3人價購3/4土地,並因證人 古桂香 之節稅建議,為了免繳贈與稅才先登記贈與1/2所有權予 回智宣 之相關事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要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田智宣等4人,在在足以證明其兄弟間有借名登記及贈與關係存在。
㈢田木枝於72年死亡時,依當年之法令規定,農地暫時登記為
有自耕農身分的被上訴人所有,待日後得以登記給其他無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時,才回復之,亦為當時通行的一種繼承方式,故將上開欲分配給田智宣等4人之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誠符合當年的法令與一般的處理方式。
㈣證人 卓建 和○○○確因田智宣為興建農舍,經由 田宜秀 (被
上訴人之○)介紹辦理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當時並未告知證人 卓建和 該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之事實,因田智宣信賴被上訴人不會有違約之情事,故未同時將當年只贈與一半之剩餘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有權予田智宣,惟辦理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田智宣執有,土地亦由上訴人種植香蕉,益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田智宣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㈤本件雖名為贈與,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返還土地,然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法律關係,她自可先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步言之,自96年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原000地號土地登記予田智宣,在在足以證明就尚未辦理贈與登記之系爭土地,亦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贈與契約成立在96年間,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土地本應分配予田智宣等4人,最後係由田智宣價購取得全部土地,衡諸親屬間之道德義務及系爭土地本為田智宣所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她為田智宣唯一繼承人,屢經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為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
三、被上訴人抗辯:他因家境不好,自14歲起輟學在家務農,自54年間婚後即負擔家計及照顧家中長者,父親田木枝72年間過世時所遺農地因當時農地價值不高,兄弟間為使他得以繼續務農養家,及保持田產完整以傳承家業,遂由他單獨繼承田產,田智宣等4人均放棄繼承。嗣後因顧念親情而將000地號全部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一半贈與田智宣等4人,前亦曾為支持田智宣競選公職之需要,出借金額約新臺幣1千多萬元予田智宣,詎田智宣分文未還而因病過世,他為保障上訴人往後生活,更陳明拋棄對於田智宣遺產之繼承,可見他與田智宣等4人間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贈與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且原審證人古桂香、田國宣、田世宣之證述互相矛盾,並不可採。縱認他與田智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83.47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田木枝前於72年8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其長女 田來妹 、長子被上訴人、次子田幸宣(嗣於97年9月28日死亡)、四子田國宣、五子田世宣、次女范田竹英、三女 田瑞英 及六子田智宣。至田木枝○○ 賴阿生 先於68年7月10日死亡、三子 田正宣 先於40年12月29日死亡,二人均不繼承,有兩造各自提出田木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7-101、103-114頁)。田木枝死亡時遺有000地號及原000地號等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於72年9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88、192頁)。
㈡被上訴人嗣後將000地號土地交由田幸宣處理,並於96年1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 滿妹 (下稱 劉滿妹 )所有,97年6月13日 馬贊華 、 馬贊洋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86、194頁)。所出售之價金900萬元由田智宣等4人每人各分得20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分歸其等殘障之妹田瑞英所有。
㈢原000地號土地(面積4989.58平方公尺)由田智宣於96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被上訴人及田智宣權利範圍各1/2)。嗣於100年10月5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6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變更為交通用地,並於102年3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鐵局、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4839.89平方公尺)於101年12月10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6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3平方公尺)於101年12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田智宣單獨所有;000-0地號土地亦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0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月15日分割出000-0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併入第2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合併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41平方公尺)於105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於104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則於106年12月14日核發,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9、18、175、177-182、189、196-2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㈡如否,上訴人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田木枝死亡時,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在喪事期間,被上訴人向其弟田幸宣表示因其賴種田為生,有擁有農地之必要,希望農地由其繼承,而八分地(即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則分配給4個弟弟繼承,其等兄弟始同意田木枝之遺產全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退步言之,96年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登記予田智宣,因當時如贈與1/2土地可免繳贈與稅,才未辦理全部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亦經證人古桂香證述明確,足證未辦理贈與登記之系爭土地,亦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得依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之,並提出證人古桂香、田國宣、田世宣、卓建和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及贈與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在72年8月12日田木枝死亡後
,即於72年9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後將000地號土地交由田幸宣處理,並於9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滿妹所有,出售所得900萬元由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每人各分得20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分歸田瑞英所有。另田智宣於9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000地號土地(面積4989.5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於100年10月5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6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登記變更為交通用地後,於102年3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鐵局,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4839.89平方公尺)另於101年12月10日登記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6平方公尺),101年12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93平方公尺)登記為田智宣所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0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月15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4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000-0地號土地嗣後併入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合併後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41平方公尺)登記為田智宣所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其上有興建農舍,農舍之建造執照於104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則於106年12月14日核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古桂香、田國宣、田世宣證述,尚難遽信為真,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古桂香於原審結證稱:我先生田幸宣在兄弟中排第三,
我公公田木枝約72年時過世,留有遺產,我知道的應該是住家附近房地,還有溪埔跟台九線馬路邊有2塊地。田木枝過世後,我先生跟我說他們兄弟在辦喪事時有討論農地給大哥(即被上訴人),台九線的2塊土地給田智宣等4人分,後來有1塊土地賣掉了,田智宣等4人有分到錢,詳細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祖產的事我很少干涉,000地號土地就是靠南邊那塊土地,是我先生全權處理,處理前登記在大哥名下,我不清楚為何交給我先生處理。北邊000這塊地兄弟說那麼遠無法去耕作,所以轉售給小叔田智宣,田智宣好像是給我們150萬元,我沒參與所以不知150萬元如何算出。也不清楚大哥為何要把這2塊地拿出來分。我跟我先生一直沒住在鳳林,我先生大約19、20歲畢業後就當老師,沒有務農,三叔田國宣、四叔田世宣都在花蓮紙漿廠工作,五叔田智宣本來是吉安鄉村幹事、後來選縣議員、吉安鄉長、花蓮市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以下)。其於本院結證稱:原000地號土地是我公公所有,他往生後要辦繼承,那時我大伯即被上訴人說登記給他,因為他是做農,要休耕或請領補助款比較方便。那時我大伯口頭說這塊土地要給我們其他另外4個兄弟均分,但在辦理贈與登記給田智宣之前,因田智宣向其他3個兄弟各支付150萬元買受權利,其他兄弟因年紀大了,同意交由弟弟田智宣去處理,所以這塊土地在我們心中都認為是田智宣的,當時田智宣要蓋農舍,需要把土地過戶到他名下,才會去辦理過戶登記給田智宣,那時田智宣找我辦理,因我在稅捐處工作,知道贈與稅有一定法定優惠,我跟他說整塊過戶要繳贈與稅,建議他先過戶一半,以後有需要的話,再贈與另外一半,才去辦理贈與一半的登記。當時贈與稅的法定優惠是1年110萬元的免稅額,這塊地若只過戶一半,就完全不需繳贈與稅。田智宣給的150萬元是以那塊地600萬元計算,分成4等分,1人就是150萬元。96年辦理一半的過戶後,本來我心理打算第2年再辦,但那時我先生意外身亡,我沒心情辦理,直到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他們沒有人提要辦理另外一半的過戶。我沒有親耳聽到大伯說這塊地要全部給田智宣等4人分,我是聽我先生說的。分到150萬元是在辦理贈與登記之前,相隔一段時間才辦過戶,150萬元是算整塊土地,當時沒有去算若全部辦理過戶需要繳納多少的贈與稅。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跟他們兄弟說要把路邊2塊地分給他們,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只是後來家庭聚會有聊起時,大家心裡默知靠近路邊的那2塊地是其他兄弟所有的。我會說默知是因為從我先生給我的觀念,就是那兩塊地是他們四個兄弟共有,不包含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以下)。
⑵證人田國宣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田木枝72年過世,我有5
個兄弟、1個姊姊、2個妹妹,田木枝過世時留有遺產土地2筆,還有1筆住家附近的水田地,之前是父親在耕作,父親過世後大哥耕作,我們也不過問,因只有大哥在耕作,他沒有要求我們拋棄繼承,我們也沒主動說要拋棄,先過給被告,是互信先登記給大哥。我不清楚地號,但從小有跟父親在那裡耕作過,是南北向的土地,順著台9線,是農地。我父親去世後,好像是經過1、2年後之清明節聚會時,大哥提出這2地給我們4個兄弟分,我們就答應、接受,沒有跟他爭執分的太少。南邊那塊土地我二哥田幸宣決定賣給滿妹,他有打電話徵求我們,我們全部都同意,應該賣900萬元左右,我們4兄弟即田智宣等4人每人分2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二哥說50萬元給大哥,50萬元給小妹田瑞英,大哥有說50萬元他不要,給小妹好了,我們沒有意見。北邊那塊地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後改稱:我們4兄弟決定給田智宣利用,大哥知道也沒干涉我們),田智宣給我、田幸宣、田世宣每人150萬元,實際上也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後來田智宣如何處理北邊那塊地。在父親過世之後,我們不曾跟大哥商量、討論土地給誰,只有在剛說清明節聚會時,是大哥主動講的,我也沒聽兄弟有提過這件事。清明節那次大哥沒有講清楚那2塊地為何要給我們。150萬元我不知道何何算出,他們是依1坪的最低價,我們收150萬元是讓出全部、整筆的土地的權利給田智宣,那時算出的最低價是2-3千元,5分地大約是1500坪,所以大概450萬元,1人分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
⑶證人田世宣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出殯後,兄弟沒說要怎麼
分財產、沒有分,大哥是自耕農,其他兄弟在外地工作,他說要過戶,我們就拿印章給他,都沒有談到分財產的事情。印象中是父親過世後1、2年有次過節兄弟都回去的場合,大哥當面跟大家講,兄嫂都有在場,那塊地給你們在花蓮4個共有,什麼節日忘記了,兄弟感情很好,如果有什麼意見都要回去跟被告商討,所以沒有趕快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後來二哥處理900坪土地賣給滿妹,5分地是田智宣向我們買,我跟三哥說給田智宣管理,沒說要賣,是田智宣主動拿了450萬元給我們3個人分,1個人得150萬,滿妹是1人分200萬,土地名字還是大哥的,也要麻煩他辦手續,所以100萬元要給大哥,大哥不要,所以我們兄弟決定要送給重殘的妹妹。我們各分到150萬元,土地是全部給他,地是我們4兄弟共有。我們兄弟除了大哥以外都到花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間就被上訴人在治喪期間有無
其他兄弟討論田木枝遺產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彼此證述不一致,且依證人田世宣所述,被上訴人表示要將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分給田智宣等4人時,全部兄嫂都在場,然證人古桂香為證人田世宣之兄嫂卻證稱未曾聽到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且依證人古桂香證述其辦理原00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時,1年有11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既為免繳贈與稅而先行過戶一半之土地,卻未計算全部過戶應繳之稅額,實與常情不合。另就原000地號土地如何處理一節,證人田國宣先證稱不知道,後改稱與其他兄弟決定給田智宣利用,田智宣交付其等各150萬元,係因該筆土地約1500坪,以每坪3,000元計算共450萬元,所以1人分150萬元,惟田智宣本身亦有1/4之權利,如此計算顯未將田智宣應分得之部分一併計入,亦與事理不符。更何況出售給滿妹之000地號土地900坪,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原000地號土地1500坪卻只以600萬元計算,顯然非常不合理。
惟因000地號土地雖2面臨路,原000地號土地僅1面臨路(見本院卷第71頁地籍圖),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較高,且田智宣等4人又為兄弟至親之關係,如以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10,000元之8折計算原000地號土地一半之土地價值為600萬元(750×10000×0.8=0000000),更合於情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田智宣等4人間就000地號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及贈與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證人卓建和○○○於原審結證稱:原000地號土地因為要徵
收,徵收時是共有土地,趁此機會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成2筆單獨所有,鐵路徵收的是000-0地號土地,原000地號土地後來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3筆。原本土地若徵收,光徵收後剩下的土地不會分割,在這案之前原告(即上訴人)還有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女兒、女婿到我那邊,問我有關農地過戶的問題,討論中有提到土地要徵收,我就想到上開條文規定,即當1塊土地被政府徵收時,若是共有土地,雖然坪數不夠,可以此趁此時分割為單獨所有,所以我建議可以再分割成2筆,目的是徵收後尚有1400坪,如按現行法規要1500坪才可以分成2筆,但依上開法條可以分成2筆,我建議1筆是田智宣、被告共有,且田智宣要分配800坪,因新地主必需要超過756.25坪,而被告分配600坪,因被告是舊地主,可以用舊地主名義興建農舍,以舊地主名義申請農舍沒有面積的限制。被告當時沒有到場。當初到我那裡是討論農地如何興建、過戶,有關分割是討論到最後我才想到這法條,基本上這不是討論的真正議題,是臨時起意,我才建議的。剩下的600坪他們沒有討論歸誰,當時那600坪需登記在被告名下,才能就該600坪以舊地主名義配蓋農舍,我不清楚剩下600坪應該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以下)。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原000地號因土地徵收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於101年12月間再次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與田智宣因分割單獨取得之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田智宣分得之00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2419.93平方公尺即732坪(241
9.93×0.3025=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增加為2856.41平方公尺即864坪(2856.41×0.3025=864),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則由2419.96平方公尺即732坪(2419.96×0.3025=732)減少為1983.47平方公尺即600坪(1983.47×0.3025=600),亦即經由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新地主田智宣所有之現000地號土地面積超過756.25坪,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卓建和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㈣被上訴人如於田木枝過世後1、2年之清明節表示將原000地
號土地全部給田智宣等4人分配,嗣由田智宣向其他3位兄長價購而取得全部權利,並於96年間為免繳贈與稅而先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2為田智宣所有,則於該土地因徵收之故,得以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時,於分割共有物後,田智宣即可逕行要求被上訴人就分得之部分履行贈與契約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何須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取得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且將000-0地號土地併入田智宣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藉此使田智宣因分割共有物取得之土地面積由原不符申請興建農舍之732坪增加至864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田智宣間因96年間之贈與契約,故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關係存在,難信為真。
㈤上訴人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係田智宣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因不熟悉田智宣與被上訴人土地之分界,其雇用之工人因而誤植香蕉於系爭土地上,田智宣亦曾為此至被上訴人家中致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104年中皆由被上訴人保管,此可由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休耕轉作補助為證(參被證四之鎮公所通知可知,辦理農地轉作及休耕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為何於104年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田智宣,因田智宣已過世,被上訴人亦因腦部病變而時有不能言語、記憶模糊之情,故已不得而知置辯。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70頁地籍圖謄本),自無法排除誤植之可能性,且在他人土地上種植及執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使用管理土地及執有所有權狀均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為田智宣所有,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田智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贈與關係為不足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