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王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源信 等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103年8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64號已裁定聲請人王文宏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文宏所有(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花旗銀行提款卡非聲請人王文宏所有,無須發還),且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王文宏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謝源信等人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188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王文宏前於本案偵查期間,經警於103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經聲請人王文宏、 盧薇安 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發還聲請人,之後於103年8月25日又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等情,有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7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3至25、28頁〉。
㈡查被告謝源信於103年8月18日涉犯擄人勒贖殺人、加重強盜
等犯行,並於同日晚間持用同案被告 黃明傑 之護照出境飛往泰國曼谷之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而臺中地檢署固於103年9月4日以中檢 秀龍 103他5364字第091280號函撤銷限制聲請人王文宏之出境及出海,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二第50頁)。然聲請人王文宏於警詢時自陳:「15日18-19時謝源信來我租屋處找我,要我再幫忙找門路將錢匯往柬埔寨,我說沒辦法,他有拿1本護照給我看,我看到該護照照片是謝源信但姓名是黃明傑8月12日發照。只有謝源信說要匯1筆約美金200萬元跨國轉匯至柬埔寨,……」、「〈103年8月17日你人在何處?〉該天是星期日早上約9時許,謝源信以無顯示來電找我,要我至臺南市中山高仁德交流道找他,他要拿護照寄放我那邊,……」、「〈你有無到仁德交流道見謝源信?〉……我看到時他已橫跨分隔島迅速到我車旁,我打開車窗後謝源信拿1本護照照片是謝源信,但署名是黃明傑之假護照要我代為保管,……」、「〈103年8月18日你在何處與謝源信見面?〉謝源信約我到小港機場國際線入口處見面,……」、「〈你前往小港國際機場所為何事?〉我要搭機前往澳門,等19日謝源信拿到錢以後,再到香港跟我會合,他要還我1條10萬元港幣債務。」、「〈當日穿著?〉就是警方現在查扣之物。」、「〈你為何要跟謝源信碰面?〉他是來向我拿假護照以及新臺幣4萬元。」、「〈警方所查扣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係何人所購買?……〉我叫盧薇安幫我買的,……」、「〈你於8月19日9時10分搭乘中華航空前往何處?〉我原本是在18日前往,但是當天沒有機位,後來才訂19號班機,後來沒有聯絡到謝源信便取消行程。」、「〈你前往香港所為何事?……〉我要去香港幫謝源信處理地下匯兌到柬埔寨事宜……」、「〈你明知謝源信持用假護照出國,你為何要借錢給他?〉他說他要從香港匯美金200萬錢去柬埔寨,我以為他拿假護照是出國要去匯錢,……」等語(見警卷第85至87頁)。堪認王文宏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為證據,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就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尚難謂該等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王文宏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花旗銀行提款卡(帳號:│壹張│聲請人王文│││0000000000000000)││宏未聲請發│││││還│├──┼──────────────┼──┼─────┤│㈡│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機票│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㈢│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機票│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㈣│牛仔褲(含LV皮帶壹條)│壹件││├──┼──────────────┼──┼─────┤│㈤│短袖T恤│壹件││├──┼──────────────┼──┼─────┤│㈥│鞋子│壹雙││├──┼──────────────┼──┼─────┤│㈦│背包│壹個││├──┼──────────────┼──┼─────┤│㈧│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㈨│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壹本││││:00000000)│││├──┼──────────────┼──┼─────┤│㈩│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業經警於│││號SIM卡壹張、序號:││103年8月22│││000000000000000)││日發還聲請│││││人王文宏(│││││見警卷第│││││107頁)│└──┴──────────────┴──┴─────┘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壹支││││張、序號:000000000000000)│││├──┼──────────────┼──┼─────┤│㈡│ASUS廠牌電腦│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