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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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曾世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傑前於(1)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2)93、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3)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又於(4)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曾世傑所犯甲、乙兩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其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其所受應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於100年12月25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32巷之出租套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因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受調查時,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查中之自白│命之事實。│├──┼────────────┼──────────────┤│2│1.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名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戒,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錄簡列表各1份│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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