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原告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祥鎮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陳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7項,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9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陳志宏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年2月25日(102)智專三㈢05128字第10220231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2061035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陳志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志宏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