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更(四)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6號上訴人 蘇明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明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聖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之○○號C棟8樓之1之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10月起至91年2月1日止,未經0000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游0000同意,擅自將游0000於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所創作完成並產製、販售之保全設備中所使用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通訊協定加權碼之第1碼及第3碼予以對調後,交由不知情之0000公司員工王0000及王0000,作為0000公司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
9所示之保全設備內之通訊協定加權碼,而連續重製含有該通訊協定加權碼之保全設備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2年3月間,游0000經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人員告知,該公司於91年2月1日向0000公司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保全設備,與0000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雷同,經游0000將0000公司向0000公司所購買之保全設備與0000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送請國立00000000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000000進行鑑定,發現雙方之保全設備所達成功效相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游0000之指訴、鑑定證人000000之證詞及有產品購入發票、出貨單、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聖固承認其為0000公司之負責人,且如附件一所列之保全設備(即0000公司部分),0000公司有於上揭期間產製及銷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保全設備內之電路佈局圖(即圖形著作)及軟體程式(即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原創性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具有原創性;被告與告訴人保全系統之電路佈局圖並不相同,並無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通訊協定加權碼並非具有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亦無何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鑑定證人000000教授係從被告與告訴人保全系統之功能方面作鑑定,應為專利功能之鑑定,並非著作權法有無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鑑定,亦無法依其鑑定之結果,即認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四、經查:㈠按電路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與積體電路電路
佈局,三者並不相同。「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則係依據前揭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至於「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則係將電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設計。經查,告訴人主張被告之保全設備侵害其著作權之部分,其詳細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就告訴人所指稱之侵害客體,依其性質,可分為「電路佈局圖即圖形著作」部分,以及「軟體程式即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是有關被告所生產銷售之保全設備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爭議,亦以上開兩類著作作為比對分析重點,合先敘明。
㈡就電路佈局圖即圖形著作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6至編號10部分):
⒈告訴人為證明其創作,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曾提出4冊
之產品過程開發資料(即上證三,外放資料,為告訴人於96年3月27日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時所提出,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19號卷第29頁),依據其中第3冊之電路圖(SchematicDiagram)及電路板圖(PCBLayout),與被告蘇明聖所提出之電路圖及佈局圖(Layout)(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卷宗第82頁至104頁),以告訴人所提出之SB905專線受信機與被告蘇明聖AC528專線介面箱之電路圖比對為例,兩者未有相似之處(參附件二)。雖鑑定人000000教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提供雙方的產品給我,伊就比對雙方產品的功能,就電路圖形著作部分,因為在電路圖主要達成的功能,特性,是可以從外部的電壓、電流的特性、波形來作判別,就算零件的位置可能有所更動,但是主要達成的效果是相同,幾乎可以判斷這兩個電路的設計是相同的等語。惟依鑑定人000000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未針對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部分予以說明,而係於鑑定結論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保全系統之整體系統結構相同、外觀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達成功效相同云云(見警卷第51頁),是依鑑定人000000之鑑定結論,乃係認為雙方保全設備所具備之功能相同。惟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是既係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上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依鑑定人000000所為上開鑑定結論,僅係認雙方保全設備之功能相同,並無提及被告之保全設備有以上揭方式予以重製之情形,佐以前述比對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提出之電路圖內容並無相似之處,可知僅依鑑定人000000教授證稱雙方保全設備之功能相同一節,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就電路佈局圖部分,有重製告訴人之電路圖或圖形著作。況所謂「圖形著作」,乃係以其「圖形」外觀作為比對重點,至於該圖形內容究竟教示何種技術內容、或代表何種功能,應屬專利事項,並非著作權法所謂「重製」他人圖形著作之比對重點,鑑定人000000教授從兩者電路圖所教示之「功能」作為比對之重點,認為兩者功能相同或類似,因而有「重製」云云,顯然係將「專利」與「著作」之比對兩者混淆,自非可採。
⒉有關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路圖兩者確有不同一節,並經鑑定
人即0000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副教授000000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圖形著作部分,伊是比較雙方的外觀及電路圖,告訴人只有提供雙方公司產品三個元件的電路圖,其比較結果可參考鑑定報告附件A、B、C,伊用黑色筆所圈選的部分,不一樣的地方伊有圈選起來等語;且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電路圖著作就是圖形著作,其著作權就是該電路圖本體,以圖形著作來看,這兩家公司的電路圖各有各的圖形著作,是不同的,沒有抄襲的情況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卷第199頁);再依鑑定人000000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就圖形著作部分鑑定結果認為:雙方之部分電路圖及電路板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雙方產品所使用之電子零件及積體電路均為市面上普遍使用之電子零件,自有許多參考電路設計圖、書籍或IC製造商建議設計使用之方法,且雙方電路圖並未公開於市○○○○○○路圖或電路板佈局除非完全相同複製,否則實難認定有侵犯圖形著作權等語(見卷附該鑑定報告第16頁及其附件)。是鑑定人000000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雙方保全設備之部分電路圖比較結果,亦認為被告之產品電路圖並未複製告訴人之電路圖而有完全相同之處,是尚難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害其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有重製抄襲之行為一節,確屬有據。況有關鑑定人000000所作之鑑定報告,其中附件A、B、
C之電路圖部分,業據告訴人答稱:該附件B1、B2有關AC
518上訴人即被告蘇明聖之電路圖,係伊根據被告電路板逆向畫出來的云云(參本院更二卷㈡第35頁)。惟查,有關電路圖之比對,應以兩造各自提出所繪製之電路圖為比對之基礎,方能判斷是否有重製或改作之情事,本案中鑑定報告之電路圖既皆係由告訴人單方所繪製,則000000所為之電路圖比對便不具任何意義。
⒊至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部分,依據鑑定人0000
00之鑑定,雙方之部分電路圖及電路板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且依據鑑定人000000教授之鑑定報告之附件四照片所示,雙方就多工器電路板、警報電路板、專線界面電路板、電話界面電路板等產品之實際照片上所標示之電子元件佈局位置皆未完全相同。又告訴人曾於99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0000公司管制中心的AC518機板拍照,該等照片顯示兩片機板幾乎相同(參本院更二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惟其後於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詢問告訴人,經其表示兩個電話電路板並無告訴人的部分,且當日所提電路板亦無告訴人所有(參本院更二卷㈡第37頁),是縱然電路板均為被告所製作,且比對結果完全相同,亦因欠缺告訴人之對照組供比對,其比對結果亦無任何參考價值。況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路板是否確為被告所製作一節,均表示否認,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電路板,以及所為之比對結果,對於被告是否確有重製或抄襲告訴人電路板,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一節,並無任何釐清之助益。而依鑑定人000000之鑑定報告之附件四,以及鑑定人000000之鑑定結果,告訴人之電路板與被告之電路板兩者確有差異,告訴人雖稱縱有差異,亦為改作云云,惟並未就被告之電路圖與電路板(包括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如何認定係改作自告訴人者之具體內容為指摘並提出證據,是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重製或改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就軟體程式即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9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明確指稱其電腦軟體著作中受侵害之部分,
為其保全設備軟體程式中之「通訊協定」,其就其中「採用幾個原數字資料」與「加權值碼」之決定及「檢查規則」(即告訴人指稱之「加密規則」)有原創性(本院更四卷第95至96頁)。
⒉查告訴人稱其保全設備之軟體程式中之「通訊協定」分為
「電話線」及「專線」二種,其中「電話線」之「通訊協定」共有12碼訊息碼,其中「前10碼訊息碼」包含3碼「客戶編號(N1,N2,N3)」、2碼「訊息代碼(D1,D2)」、5碼「操作者辨識碼(U1,U2,U3,U4,U5)」,該「前10碼訊息碼」為與保全訊息相關,尤其「訊息代碼(D1,D2)」數字範圍00~99分別代表100種保全訊息;其中「後
2碼訊息碼」包含「檢查碼(SUM1,SUM2)」,該「後2碼訊息碼」係由「加權值碼」與「檢查規則」搭配組合而成;其中「專線」之「通訊協定」共有9碼訊息碼(無3碼客戶編號),其餘碼相同。又告訴人保全設備之軟體程式中「通訊協定」訊息碼中「檢查碼」之「加權值碼」與「檢查規則」如下:⑴「電話線」部分,「加權值碼」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檢查規則」為:SUM1=(N1*
3+N2*7+N3*6+D1*9+D2*4+U1*8+U2*2+U3*5+U4*1+U5*3)MOD10SUM2=(N1*
4+N2*3+N3*7+D1*9+D2*2+U1*5+U2*1+U3*8+U4*6+U5*4)MOD10。⑵「專線」部分,「加權值碼」為0000000與0000000;「檢查規則」為:SUM1=(D1*9+D2*4+U1*8+U2*2+U3*5+U4*1+U5*3)MOD10SUM2=(D1*9+D2*2+U1*5+U2*1+U3*8+U4*6+U5*4)MOD10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關於「檢查碼」之設置原因,可參考被告提出之張0000編
著之「最新系統分析與設計」第310頁倒數第2段:「所謂檢查碼(CheckCharacter或CheckDigit)是指『附加於原數字資料或代號之後(前)的字母』,他可為一位或兩位字母,其作用是供作『判斷原數字資料或代號是否正確』。」(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檢查碼」係於傳遞數字訊息時,附加於原數字訊息之前後,用以檢查該數字訊息是否正確。而告訴人之保全系統中,各種保全訊息係以數字代碼之方式於系統間相互傳遞,為恐數字代碼之電子信號因各種原因(例如外界電磁干擾或內部機器設備故障等因素)而產生錯誤,所以告訴人於設計保全訊息之數字訊息後方加入2碼「檢查碼(SUM1-SUM2)」,藉由比對「檢查碼」可對於數字訊息代碼之正確性作判斷,若發現所接收之數字訊息代碼有誤,則可啟動重新傳遞數字訊息代碼之動作,保全系統因此而能到更佳的運作正確性。以告訴人之保全設備之軟體程式中「電話線」之「通訊協定」之12碼訊息碼為「N1,N2,N3,D1,D2,U1,U2,U3,
U4,U5,SUM1,SUM2」,若將其中「前10碼訊息碼」設為「0,1,2,3,4,5,6,7,8,9」等數字為例,則依據「檢查碼」之「加權值碼」及「檢查規則」可得出「SUM1,SUM2」之數字。依據SUM1之「加權值碼」為3,7,6,9,4,8,2,5,1,3,則「SUM1=(N1*3+N2*7+N3*6+D1*9+D2*4+U1*8+U2*2+U3*5+U4*1+U5*3)MOD10=(0*3+1*7+2*6+3*9+4*4+5*8+6*2+7*5+8*1+
9*3)MOD10=(0+7+12+27+16+40+12+
35+8+27)MOD10=(184)MOD10=4」(註:「甲MOD乙」之值,為甲除以乙之餘數)。依據SUM2之「加權值碼」為4,3,7,9,2,5,1,8,6,4,則「SUM2=(N1*4+N2*3+N3*7+D1*9+D2*2+U1*5+U2*1+U3*8+U4*6+U5*4)MOD10=(0*4+1*3+2*7+3*9+4*2+5*5+
6*1+7*8+8*6+9*4)MOD10=(0+3+
14+27+8+25+6+56+48+36)MOD10=(
223)MOD10=3」。綜上,例子中之告訴人之保全設備之軟體程式中「電話線」之「通訊協定」之12碼訊息碼應為「000000000000」數字串,該12碼訊息碼由保全系統之一發送端送至另一接收端,該接收端收到該12碼訊息碼後會先拆解為「前10碼訊息碼」(即「0000000000」)及「後2碼訊息碼」(即「43」),並將「前10碼訊息碼」代入「加權值碼」及「檢查規則」中計算得出「SUM1,SUM2」之值,再將計算得出「SUM1,SUM2」之值與所接收到「後2碼訊息碼」(即「43」)進行比對,若正確則不會要求發送端重新傳送該12碼訊息碼,若錯誤則會要求重新傳送,例如,由於受到外界電磁干擾,接收端所接收到的12碼訊息碼為「000000000『8』43」而非發送端所送的「000000000『9』43」,由於「000000000『8』」則代入「加權值碼」及「檢查規則」中計算得出「SUM1=(N1*3+N2*7+N3*6+D1*9+D2*4+U1*8+U2*2+U3*5+U4*1+U5*3)MOD10=(0*
3+1*7+2*6+3*9+4*4+5*8+6*2+7*5+8*1+8*3)MOD10=(0+7+12+
27+16+40+12+35+8+24)MOD10=(181)MOD10=1」、「SUM2=(N1*4+N2*3+N3*7+D1*9+D2*2+U1*5+U2*1+U3*8+U4*
6+U5*4)MOD10=(0*4+1*3+2*7+3*
9+4*2+5*5+6*1+7*8+8*6+8*4)MOD10=(0+3+14+27+8+25+6+56+48+32)MOD10=(219)MOD10=9」,計算出「SUM1=1,SUM2=9」與所接收到「後2碼訊息碼」(即「SUM1=4,SUM2=3」)不符合,代表該12碼訊息碼有錯誤,接收端將會要求發送端重新傳送該12碼訊息碼。由前述可知「檢查碼」並非用於資料之加密而係用於檢查數字訊息之正確與否,因此,告訴人以「加密規則」稱之,尚有未洽,應稱之為「檢查規則」。
⒋告訴人雖主張其就上開「檢查規則」本身有原創性云云,
惟產生檢查碼之檢查規則不只一種,目前應用最廣且最可靠之方法為「模數加權法」,亦即選定一個理想之模數(通常為質數且要大於10),將原資料值之每一位數分別乘以一個加值權數,並累加各個乘積,之後將乘積總和除以原先設定之模數,求其餘數,再以模數減去餘數,所得之差即為檢查碼,此為早已公開之檢查碼產生之公式,有被告提出之張0000編著之「最新系統分析與設計」第310至
313頁、林0000、曹0000編著之「系統分析與設計」第
302至305頁(本院更四卷第114至118頁),故乃為一種公知之原理、公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本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告訴人上揭採用以產生SUM1、SUM2檢查碼之程式亦是依此原理、公式設計,其將此檢查碼產生公式利用於保全系統,設計為所屬保全系統之檢查規則之電腦程式,以確保其保全系統之資訊加密不受外界干擾,係屬一種想法、概念,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本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固不得主張僅其可將檢查碼產生公式利用於保全系統而壟斷使用。是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⒌告訴人另主張:其就「採用幾個原數字資料」與「加權值碼」之決定有原創性云云,惟查:
⑴關於「採用幾個原數字資料」之決定:
告訴人自述:專線部分,因為客戶端與管制中心之間,是經由「一對一專線」連接,所以管制中心早已知道對方是誰,因此告訴人在編制專線通訊協定時,刻意省略
3碼客戶編號(N1-N3),用意是加快傳輸速度,縮短通報時間,故專線通訊僅有7碼的訊息碼〔信息代碼2碼
(D1-D2)+操作者識別碼5碼(U1-U5)〕;而電話線通訊部分,告訴人因為客戶端與管制中心之間,是經由「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即PSTN)」連接,所以管制中心無法知道對方是誰,因此告訴人在編制電話線通訊協定時,附加3碼客戶編號(N1-N3),用意是使管制中心能辨別對方是誰,故電話線通訊共有10碼的訊息碼〔客戶編號3碼(N1-N3)+信息代碼2碼(D1-D2)+操作者識別碼5碼(U1-U5)〕等語,可知告訴人仍是以完整傳遞訊息為原則,僅在「專線」之情形,因對方已特定,為加快傳輸速度,故省略傳遞客戶編號3碼,此一完全基於實用考量而為之數字資料省略,實難認係告訴人運用精神力所為之「創作」,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者。
⑵關於「加權值碼」之決定部分:
告訴人自述:其「加權值碼」之特別用意如下:①不使用「0」,避免相乘為零而喪失加權效果;②使用「1~
9」數值,刻意不重複,是增強亂數效果;③通訊長度超過9碼時,循環使用權值碼,用意是無限延伸;④使用「2組加權值碼」,用意是與市面上其他廠牌保全系統有所隔(一般保全系統僅有1組檢查碼,且無加權值碼及加密規則之設計)等語,可知告訴人關於「加權值碼」之決定,乃單純基於有效應用前述「檢查規則」公式之實用目的而設定,觀諸張0000編著之「最新系統分析與設計」第313頁記載:「若要提高檢查碼之剔錯百分率,每個代號可設定兩個檢查碼,使用不同的模數與權數分別計算之。」(本院更四卷第115頁反面)、林0000、曹0000編著之「系統分析與設計」第303頁記載「權數應為一位數之質數且應與模數互為質數,同時相鄰兩位之權數亦不能相同,最好是每位數字之權數不相同。」(本院更四卷第117頁反面),亦早已揭露許多告訴人所指加權值碼選擇之原則,是告訴人前揭基於有效應用「檢查規則」公式之實用目的而為加值權碼之選擇,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換言之,此等規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僅係單純就已知之數學運算規則所為之應用,是鑑定人000000副教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人類精神上的創作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據此來看,要證明著作權應該是以電腦程式碼來作比對;檢查碼只是作為訊號傳遞中避免訊號傳遞錯誤所做的檢查,並非加密碼;檢查碼在坊間書籍有參考的公式規則,但其權值由使用者自行指定;檢查碼的設定有所謂的加總法則,這種法則是每家業者都可以使用,因為在書籍上都有提到。客戶的代號有000至999共1000種的變化, 蕭鑑定 人只作代號000這組的鑑定,我是從各種可能的狀況都列出,1000種裡面只有100種的代碼代號,兩家公司產生相同的結果,其他的代號結果都不一樣,所以我的鑑定報告認為有百分之九十兩家公司產品是不一樣;檢查碼是將某些數字相乘加總,如果用000乘以任何數結果都是0,所以沒有辦法檢驗出兩家公司使用的加權碼不同;如果當兩家公司使用的加權碼的第一碼和第三碼恰好相反,則一、三碼相同,如101、202、303...,則所使用的一、三碼數值相同,乘上加權碼後,就算權值碼對調,結果也會相同,所以有百分之十的相同,當客戶代碼是001時,兩家公司所產生的訊息碼是不同的,如果以000作客戶代碼,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再將客戶代碼為101、202、303...等扣除後,其他的客戶代碼就會產生不同之結果。保全系統設備所顯現的功能相同或類似,並不代表兩家公司的電腦程式碼一定相同,且我的鑑定報告裡提到兩家公司所使用的電腦程式語言不同,檔案結構也不同,因此其電腦程式自然不同。設定檢查碼的數字即加權數字,任何人皆可自由加以指定,並沒有以著作的形式呈現,無法認定有著作權;著作權的認定應由著作本身來加以比對判斷,保全系統的功能相同,不代表即有侵犯著作權等語見解(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98頁至206頁),可值贊同。
⑶承前,就上述告訴人主張其保全設備電腦程式著作被抄
襲之部分,實無原創性及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已如前述,自更不足以構成告訴人保全設備電腦程式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是縱被告自承有為了要符合客戶需求相容的目的,其自公用的電話線上量測出告訴人通訊協定的加權值碼後,將電話線的加權值碼第1碼與第
3碼對調,專線的部分則完全相同,專線的部分是一對一的專用線路,是沒有客戶代號的,所以沒有再將加權值碼對調等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抄襲了告訴人保全設備電腦程式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而侵害告訴人就其電腦程式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
⒍至於本院發回前更二審為釐清被告系爭產品上之主控制微
處理器程式碼與告訴人之主控制微處理器是否相同,固曾命曾向被告購買主機之案外人林0000將其所留存之被告主機提交到院,並於99年6月29日拆卸電話介面箱系統裡之機板上共8個晶片(本院更二卷㈡第120頁至第122頁)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用作與告訴人晶片之原始碼與機器碼進行鑑定比對。惟證人林0000所提供,據其稱係被告所提供之主機上所取下之AC518、AC52
8等晶片,乃係以可插拔方式組裝於機板上,且該等晶片為EEPROM「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Electrically-ErasableProgrammableRead-OnlyMemory)」,此種晶片內所載之資訊,可以用特定之電壓加以抹除,以便寫入新的數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上開AC518、AC528晶片可以經由插拔替換或抹除改寫方式改變其內容。另被告蘇明聖曾就其所經營之0000公司對於0000保全公司(即證人林0000之公司)定期售後服務流程表示其處理情形為「更換五顆IC,518v2.5→518v3.2D」(參99年
6月29日刑事答辯㈣狀附件六),亦可證明該等AC518、AC528晶片確實易於插拔替換。其次,依據告訴人99年2月4日日刑事呈報狀第1欄所載,其已「先行委託破解IC專家,將被告0000公司販賣給0000保全公司之二項產品單晶片IC破解、取出程式碼、並初步比對,供鑑定機關參考。因告訴人已經根據原始碼之順序排版,故鑑定機關僅需破解被告之單晶片IC、取出機械碼、反組譯、並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必要時加以增刪,即能完成鑑定工作。」(參本院更二卷㈠第238頁),由是可知,本案在將證人林0000所提供所謂被告販售之機器主機晶片取交鑑定機關進行反組譯以取得組合語言程式碼前,告訴人業已先取得被告機器主機晶片之程式碼內容,而本院更二審於指定臺經院為鑑定時,係將取自證人林0000機器內之主機晶片逕送鑑定機關,臺經院在100年1月4日函請本院轉知告訴人提供依其原始碼所製作之8051主控器(參本院更二卷㈡第204頁),100年4月7日再發函本院轉知兩造提供待鑑定之AC528-V1.0、AC528-V3.2D、SB905-V3、SB906-
3.1等主控器設備之完整電路圖(參本院更二卷㈡第221頁),是以,由上述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在取得證人林0000機器主機內之IC晶片送鑑定前,已先委請他人破解被告之IC晶片,並取得程式碼,嗣後再依臺經院之通知,提供所謂之自己晶片供臺經院鑑定,由於本案之IC晶片均為EEPROM「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可藉由插拔或抹除等方式改寫內容,是以,告訴人所提供交由臺經院鑑定之IC晶片內容,究係其自己原始製作之程式碼,抑或係將破解取得之被告IC晶片程式碼重新寫入或仿寫之程式碼,非無疑義。被告就此一再爭執,而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之前,未先將其舊版IC晶片或程式碼內容送交公證,嗣於提起本案告訴後,歷經各審程序,在法院送交鑑定前,卻又擅自自行破解被告產品IC晶片,並取得程式碼,以致於其所送交比對之資料可信性屢遭質疑,而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可資憑信之原始版本晶片供本院佐參(告訴人亦不否認其產品歷經多次升級,原始程式碼難以尋獲),則縱使證人林0000所述被告販售機器主機晶片為真,亦因該比對資料之可信性基礎薄弱,而無法證明被告IC晶片內之程式碼確係重製或抄襲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己」所創作之電腦程式,是臺經院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至於告訴人前往0000保全公司拍照取證時有無下手插拔替換晶片等行為,並非本院憑以認定臺經院鑑定報告欠缺可信性基礎之論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況告訴人於本院已指明其電腦軟體著作中受侵害之部分,為其保全設備軟體程式中之「通訊協定」,而本院針對此一主張已論述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如上,自無參考臺經院鑑定報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SB905專線受信機與被告蘇明聖AC52
8專線介面箱之電路圖比對結果,兩者未有相似之處,而就雙方之多工器電路板、警報電路板、專線界面電路板、電話界面電路板等產品之實際照片上所標示之電子元件佈局位置互為比對,亦不相同,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權;另就電腦程式部分,就上述告訴人主張其保全設備電腦程式著作被抄襲之部分,實無原創性及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更不足以構成告訴人保全設備電腦程式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自無從認定被告抄襲(重製、改作)了告訴人保全設備電腦程式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而侵害告訴人就其電腦程式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換言之,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鑑定人000000到院說明,告訴人聲請本院若傳訊鑑定人000000,則亦應傳訊鑑定人000000及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指定之鑑定人,即均無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倩如附錄: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